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卞某某曾因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营运汽车,于2020年12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卞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卞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卞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花城**号楼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车内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33元)、女士凉鞋一双、银行卡两张等物品,上述物品均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卞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3.被告人卞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4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冠美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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