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17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镇**村**组**号。2019年3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20年1月因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卞某某至宁波市海曙区元吉巷与竺家巷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放于车内的现金600元及硬盒中华香烟11包(价值440元);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阚某某放于车内的现金400元及火腿肠一袋(不予认定)。
2.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卞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建兴西路13号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某放于车内的现金500元。
3.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卞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建兴路与金家一路交叉口汽修店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于车内的雪朋牌眼镜一副(不予认定)。
4.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卞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滨江商业广场地下车库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于车内的现金6元、软盒中华香烟一包(不予认定)。
5.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卞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海宁波湾售楼处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洪某某放于车内的现金1000元、面包若干及饮料一瓶。
6.2020年6月份,被告人卞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香格里拉东区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于车内的现金1000元及中华香烟三包(不予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范某某、徐某某、周某某、洪某某等的陈述;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文书;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 张 莹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卞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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