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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12月14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12月30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2月23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11月8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在南县南洲镇**路**号**楼,见被害人范某某的家门没有关,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范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青色帆布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一个深褐色折叠钱包,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杨新华照片和医保单各一张,范某某身份证一张,步步高购物卡一张,盗得现金部分已被卞某某挥霍,剩余人民币325元已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2019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在南县南洲镇**巷**号,见被害人陈某某家防盗门未关,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陈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陈某某现场抓获并报警。

2019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卞某某第二次盗窃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卞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园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两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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