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卞某某,聋哑人,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村**巷**幢**室。被告人卞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1月30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8年10月10日释放。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珊,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卞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双元新村一区31号门口附近,采取顺手牵羊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豪顺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6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明胜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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