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356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7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8时至20时期间,被告人卞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铁十八局工地宿舍2008房的窗台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洪的一台华为牌mate 30 pro手机(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5227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卞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洪的陈述;
4.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7.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泽雄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被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视频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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