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105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起,被告人卞某某利用新浪微博发布出售视频的信息,有买家询问,便用QQ与对方联系并兜售淫秽视频,随后,其利用支付宝收取钱款并通过百度网盘向买家发送网盘中存储的淫秽视频。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卞某某将20个淫秽视频以39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殷某某。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审查鉴定,殷某某所购买的视频均为淫秽物品。
被告人卞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及其购买的视频资料,证实其在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144弄27号住处通过网络购买淫秽视频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博、网盘页面截图及后台管理中心数据,证实被告人卞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新浪微博账号发布出售淫秽视频的信息并利用百度网盘发送视频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截图,证实被告人卞某某利用网络与殷某某联系交易并收取钱款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鉴定清单,证实送鉴的20个视频均属于淫秽视频。
5.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卞某某所使用的手机依法扣押的事实。
6. 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和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卞某某的到案情况。
7. 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贩卖淫秽视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朋成
检察官助理:陶晶晶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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