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南京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集团**项目生产经理,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卞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7月1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5月17日、同年8月1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7时左右,南京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集团**项目生产经理即被告人卞某某,安排被害人蔡某某在江北新区**园内**路**地块,给已经切割过的混凝土板打孔。蔡某某在打孔过程中,混凝土板断裂,导致蔡某某连同混凝土板从高处摔下,蔡某某当场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符合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创伤而死亡。经查,卞某某擅自组织施工作业,违章指挥,在安排工人进行混凝土板切割作业前,未确认现场是否具备安全作业条件,未制定相应的施工方案,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卞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南京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11”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案结案的批复、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莉莉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街道**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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