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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甲、卞某乙等人盗窃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诉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卞某甲,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71********,汉族,文盲,农民,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棚内(户籍地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庄**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大道**城房工地宿舍(户籍地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卞某乙(卞某甲之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庄**号。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潜逃,被该分局上网追逃,同年9月15日被抓获归案并执行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甲、郑某某、卞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卞某甲、郑某某、卞某乙等人,分别或共同结伙至泰州医药高新区海陵南路、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太湖路等地,乘隙窃取路边绿化带中的金边麦冬、紫娇花、金山绣线菊等花草。其中被告人卞某甲参与盗窃3次,销赃得款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盗窃4次,销赃得款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卞某乙参与盗窃1次,销赃得款人民币3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卞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苏GT****小型轿车,从常州出发至泰州医药高新区海陵南路双沟桥南侧100米处,乘隙窃取被害单位泰州永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种植于该处绿化带中的金边麦冬,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余元。

2.2018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顾某某(另行处理)驾驶苏D0****小型轿车,从常州出发至泰州医药高新区海陵南路与健康大道交叉口,乘隙窃取被害单位泰州永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种植于该交叉口南侧绿化带中的金边麦冬,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余元。

3.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卞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苏GT****小型轿车,从常州出发至泰州医药高新区东风南路与汇景路交叉口,乘隙窃取被害单位扬州花木盆景有限责任公司种植于该交叉口西南侧绿化带中的紫娇花,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余元。

4.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卞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卞宝平驾驶苏GT****小型轿车,从常州出发至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太湖路泗阳红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门口,乘隙窃取被害单位泗阳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种植于该处绿化带中的金山绣线菊,后向陈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3700元。其中,被告人卞某乙仅参与盗割金山绣线菊,未参与销赃、分赃。

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卞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弯刀、铁锹等物证及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魏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匡某某、薛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卞某甲、郑某某、卞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辨认、提取、搜查、扣押等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公安卡口抓拍照片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卞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郑某某、卞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或共同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卞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卞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卞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小燕

20191026

附:

1.被告人卞某甲、郑某某、卞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扣押的被告人卞某甲现金3125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其余扣押物品暂存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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