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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甲、卞某乙等12人非法采矿案)_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池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卞某甲,曾用名卞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3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卞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卞某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栋**单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2007年2月11日犯职务侵占罪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9日犯故意伤害罪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卞某丁,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梯**单元,2016年12月27日犯非法采矿罪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甲、卞某乙、林某甲、卞某丙、翁某甲、郑某甲、卞某丁、翁某乙、魏某甲、林某乙、池某甲、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我院于2019年4月24日、7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于2019年5月15日、7月24日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8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至26日,同案人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雇佣“海安**”、“福顺**”、“德和**”、“弘龙**”、“弘龙**”等采砂船只,到闽江口附近海域、西犬海域盗采海砂,过驳卸到“富兴**”货轮上,再以每吨人民币24元价格卖给王某乙、林某丙等人非法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魏某甲、池某甲、卞某甲、卞某乙、林某甲、卞某丙、翁某甲、郑某甲、卞某丁、翁某乙、林某乙、陈某甲等人明知“富兴**”货轮是从事非法采砂作业,仍受雇于王某甲为“富兴**”货轮非法采砂提供帮助,直至2018年12月27日凌晨1点多“富兴**”货轮沉没。其中被告人魏某甲、池某甲在船上管理,主要负责海砂进出账目登记、开票据、收款及船上人员管理;被告人卞某甲和卞某乙负责管理工人并兼职维修设备;被告人卞某丁、林某甲、卞某丙、郑某甲负责操作输送带;被告人翁某乙、翁某甲负责设备维修;被告人林某乙负责电力维修,被告人陈某甲在船上煮饭。

2018年12月12日至26日“富兴**”货轮生产作业期间,共盗采海砂69800吨,销售海砂50182吨,其中销售金额人民币1218590元,未销售的海砂价格为人民币470832元,共计盗采的海砂价格为人民币16894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废钢船买卖合同、成交确认书、“富兴**”号船舶交接确认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弘龙**、弘龙**、德和**号、福顺**船舶相关材料、银行查询材料、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林某丙、黄某甲、庄某某、任某某、章某某、陈某乙、王某丙、郑某乙、魏某乙、林某丁、池某乙、黄某乙、林某戊、张某甲、黄某丙、廖某某、林某己、王某丁、彭某某、张某乙、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魏某丁、林某癸证言;

3、同案人王某甲、汤某某、康某某、陈某丙、林某子供述;

4、被告人魏某甲、池某甲、卞某甲、卞某乙、林某甲、卞某丙、翁某甲、郑某甲、卞某丁、翁某乙、林某乙、陈某甲供述与辩解;

5、福州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关于“富兴**号”散货船非法过驳建筑用砂矿产资源破坏技术鉴定报告、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海砂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池某甲、卞某甲、卞某乙、林某甲、卞某丙、翁某甲、郑某甲、卞某丁、翁某乙、林某乙、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池某甲、卞某甲、卞某乙、林某甲、卞某丙、翁某甲、郑某甲、卞某丁、翁某乙、林某乙、陈某甲明知“富兴**”货轮系从事盗采海砂的,仍受雇于王某甲等人在“富兴**”货轮为盗采海砂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池某甲、卞某甲、卞某乙、林某甲、卞某丙、翁某甲、郑某甲、卞某丁、翁某乙、林某乙、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池某甲、卞某甲、卞某乙、林某甲、卞某丙、翁某甲、郑某甲、卞某丁、翁某乙、林某乙、陈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魏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卞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卞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卞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卞某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翁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林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怀德

代理检察员:高  峰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池某甲、卞某甲、卞某乙、林某甲、卞某丙、翁某甲、郑某甲、卞某丁、翁某乙、林某乙、现羁押在连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贰拾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拾贰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拾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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