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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甲、张某某污染环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19〕661号

被告人卞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锡**金属管件厂(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新村**号**室。被告人卞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帆,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金属管件厂工作,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兵,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甲、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7月期间,无锡**金属管件厂(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被告人卞某甲与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某经合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在该厂生产过程中安排工人非法使用酸洗工艺,并使污水流入预先挖设好的排水槽,通过雨水管网偷排至外环境,2019年7月6日至7月9日共计偷排污水约5吨。经采样监测,2019年7月9日该厂车间北侧雨水沟排放水中总铬含量为7.23mg/l, 是《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4.82倍,水样中检测出的镍亦超过国家排放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卞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网络人口信息、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无锡市生态环境局移交公安机关的文书,无锡**金属管件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技术图纸、送货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靳某某、施某甲、郭某某、施某乙、钱某某、吴某某、翁某某、卞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卞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无锡市中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惠山生态环境局提供的现场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偷排含铬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晓伟

2019年115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卞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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