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卞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11970********,汉族,高中文化,南昌*****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栋*单元***室。2011年10月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7年4月24日因擅自经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罚款五百元。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同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自然村**号**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村**栋**单元**室。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同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甲、胡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9月20日和2019年11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18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于2016年7月30日租赁被告人卞某甲的父亲卞某乙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与东华大道交界处的南昌市******大楼第四层及一层部分大堂用于经营***KTV。卞某甲、胡某某系该KTV经营者,该店设有专门供他人吸食毒品的KKK包厢和VVV包厢。任某某(已判刑)系该店的店长,负责***“KTV”及上述包厢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8年4月15日23时许,胡某乙(已判刑)来到该“KTV”通过胡某甲开设了KKK包厢,与刘某某、徐某某、熊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共同容留梅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陶某某、邓某某等人在该包厢一起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2018年4月16日9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多名吸毒人员。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卞某甲、胡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魏某甲、魏某乙、梅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陶某某、邓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卞某甲、胡某甲及同案刘某某、徐某某、熊某某、
任某某、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胡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莉萍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卞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监管医院,胡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及光盘拾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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