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卞某甲(曾用名卞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卞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9月20日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卞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卞某甲驾驶苏017****手扶拖拉机(核载1000kg),行驶到高淳区砖墙镇永丰线9KM+120M处向西100M处凤卞村机耕路刹车失控,碰撞下车避让的卞某丙及卞某丙的三轮电动车,致卞某丙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卞某丙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卞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卞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卞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卞某丁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卞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卞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395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5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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