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卞某甲,曾用名卞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卞某甲驾驶苏G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灌云县圩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750m路段处,遇被害人周某甲由南向北横穿道路,人车发生碰撞,致周某甲死亡,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甲符合因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卞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卞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卞某甲与周某甲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证言;
3.被告人卞某甲供述和辩解;
4.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病理)字【202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飚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卞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25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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