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卞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瓦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卞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卞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A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薛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淳区阳江镇东湖村楼下新村路段,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正在左拐弯的徐某某驾驶的苏A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二轮摩托车乘客卞某乙受轻微伤。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卞某甲系酒后驾驶,遂将其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卞某甲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卞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血,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卞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卞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卞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卞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385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