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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占卫新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973号 

  被告人占卫新,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宁波市鄞州区**村**幢**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号2004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罚款五百元。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卫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7时许,李某某(已判决)在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工地因琐事与该工地的工人唐某某发生纠纷被旁人拉开,后李某某联系牟某甲(已判决)告知其被殴打让牟某甲到工地处理该事情,牟某甲遂联系了牟某乙(已判决)告知该事情并让牟某乙携带其之前购买的辣椒水喷雾剂至该工地处,后牟某甲、牟某乙又分别联系陈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陈某某又联系了余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占卫新,随后该六人赶至工地与李某某会合,李某某告知牟某甲等人被害人唐某某的相貌特征,后该七人分散寻找唐某某。牟某甲、张某某先后在工地1号楼28楼找到唐某某,并使用辣椒水喷雾剂对着唐某某喷以及用板砖及喷雾剂瓶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唐某某的头部及背部处进行殴打,期间,李某某、牟某乙、陈某某、余某某及被告人占卫新赶至现场。在一旁做事的该工地工人黎某某见状向李某某劝阻求情,牟某甲、张某某遂停止殴打,随后牟某甲等人商量将唐某某带到楼下去,牟某甲上前抓住唐某某手臂欲拉起因被打而半躺在地上的唐某某下楼时唐某某甩开牟某甲的手,往该楼的消防通道跑去,牟某甲见状尾随其后追赶,随后唐某某从消防前室尚未安装玻璃的阳台窗框处坠楼身亡。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系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器官严重损伤致死。

2019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占卫新在宁波市鄞州区**村**幢**号**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示意图等;

2.证人周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占卫新和同案犯牟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

5.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卫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卫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卫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占卫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卫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青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占卫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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