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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占某某、朱志国敲诈勒索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号,现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室。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志国,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厂**栋**号。1996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强迫妇女卖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1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9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罪撤销缓刑,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于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朱志国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先后于2020年5月11日、2020年7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先后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占某某长期在景德镇市珠山区(以下同)景华菜市场附近至长虹金域小区附近一带以收取“摊位费”等名义,暴力、威胁流动摊贩,收取摊贩一次人民币(以下同)5元、10元、20元不等、每月300元、600元不等的现金。被告人朱志国于2018年开始,与占某某一起暴力、威胁流动摊贩索取财物。

1.被害人叶某甲自2013年左右在景城名郡门口附近摆摊时,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一次10元,后涨至20元、30元不等。

2.被害人王某甲自2013年在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时,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多次收取摊位费,一次30元、40元不等,直至2014年下半年。

3.被害人夏某甲自2013年在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时,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包月收取每月300元,后涨至800元,直至2016年1月。

4.被害人汤某某自2013年在其店门口摆桌椅卖夜宵,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按年收取每年2000元。2015年按年收取每年1500元,直到2016年下半年。

5.被害人夏某乙自2013年开始在景华厂附近摆摊时,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从一次5元涨至一次20元,后被包月收取每月300元,直至2017年。

6.被害人李某甲自2013年3月在景华厂附近摆摊时,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一次20元,直至2017年9月。

7.被害人张某某自2013年11月在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时,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多次收取摊位费,一次30元,后涨至一次40元,2014年初,被占某某包月收取每月1000元,直至2017年11月。

8.被害人夏某丙自2013年在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方式收取摊位费,上午一次10元,下午一次5元。2014年上半年,涨至上、下午均各为一次20元。2015年下半年下午在长虹金域小区附近被包月收取每月300元,后涨至700元,直到2017年底。

9.被害人金某某自2013年左右到景华厂附近摆摊,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一次30元,直至2018年4月。

10.被害人马某某自2013年在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时,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一次10元。2013年3月涨至一次20元,直至2018年12月。

11.被害人王某乙与其丈夫自2013年开始在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方式收取摊位费,上午一次10元,下午一次5元,后涨至上、下午均各为一次20元。2015年下半年上午在景华菜市场附近被收取一次20元,下午在长虹金域小区附近被包月收取每月300元、600元、1200元不等,直至2019年4月。

12.被害人江某甲自2013年到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一次3元、5元,后涨至10元。2016年左右,到长虹金域小区摆摊,被占某某包月收取每月300元,直至2019年5月。

13.被害人周某某自2013年到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时,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一次3元,后涨至15元、20元,直至2019年下半年。

14.被害人程某甲自2013年到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一次5元,后涨至10元、20元。

15.被害人程某乙自2015年3月份上午在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时,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方式收取摊位费,一次20元,直至2018年下半年。

16.被害人江某乙自2015年4月在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时,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方式收取摊位费,上午一次10元,下午一次5元。2016年下半年,涨至上午一次25元,下午一次5元。2017年下半年,被占某某包月收取每月300元,直至2019年2月。

17.被害人叶某乙自2015年5月到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被占某某收取摊位费,一次20元,直至2018年。

18.被害人雷某某自2015年上半年到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一次10元。2017年上半年被占某某包月收取每月300元,后涨至500元、700元,直至2019年上半年。

19.被害人匡某某自2016年6月在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时,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一次10元。2018年下半年,在长虹金域小区摆摊,被包月收取每月300元,后涨至每月600元、700元,直至2019年4、5月。

20.被害人叶某丙自2016年至2018年,偶尔到景华菜市场摆摊时,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一次20元、50元、100元不等。

21.被害人洪某某自2016年至2017年,在景德镇市景华菜市场摆摊时,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多次收取摊位费,一次20元。2018年开始被收取一次30元,直至2019年景华菜市场拆迁。

22.被害人刘某某自2017年上半年在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一次10元。2017年上半年,被占某某包月收取300元,后涨至500元、700元,直至2019年上半年。

23.被害人程某丙自2017年下半年在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一次10元,直至2018年下半年。

24.被害人余某甲自2017年在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一次20元,直至2018年。

25.被害人戴某某自2017年在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时,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一次5元、10元,后涨至20元,直至2019年上半年。

26.被害人朱某某自2017年在十九中门口摆摊时,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一个月200元钱。之后有一次在十九中门口摆摊时被占某某收取10元。

27.被害人叶某丁自2018年下半年在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一次20元,直至2019年。

28.被害人黄某某自2013年在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时,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一次5元,后涨至10元、20元。2016年开始,在长虹金域小区被占某某包月收取每月300元,后涨至700元。2018年下半年,被朱志国收取摊位费,直至2019年5月。

29.被害人李某乙自2013年上半年在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一次20元,直至2019年上半年。其被朱志国收取过摊位费,也被占某某和朱志国一起收取过摊位费。

30.被害人叶某戊自2013年在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一次20元,直至2019年上半年。朱志国在占某某不在时,替占某某收取过摊位费。

31.被害人杜某某自2013年下半年在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收取摊位费,一次20元,后涨至一次120元,直至2019年6月。近几年(具体时间不详)的一天,被占某某和朱志国一起收取摊位费。

32.被害人余某乙自2013年下午在九九九厂对面的马路上摆摊,被占某某收取摊位费,包月收取每月120元。2015年下半年,上午在九九九厂附近摆摊,被占某某收取一次20元。2016年,被占某某包月收取每月300元,直至2019年4月份。近几年(具体时间不详)的一天,被占某某和朱志国一起收取摊位费。

33.2015年2月份开始,被害人王某丙在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时,被占某某以威胁等手段多次收取摊位费,一次20元,2018年上半年开始,经常被朱志国和占某某一起收取摊位费,直至2019年9月份。

34.被害人陈某某于2018年两次到景华菜市场附近摆摊,一次被收取15元摊位费。2019年5月中旬,被占某某和朱志国收取利润的3%作为摊位费,直至2019年7月。

2019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景德镇市珠山区长虹金域小区将被告人占某某抓获;同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该小区内将被告人朱志国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占某某、朱志国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U盘3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朱志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朱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收取摊位费的名义索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朱志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对老年人敲诈勒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志国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朱志国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有两次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雅文   

检察官助理:付  琪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占某某、朱志国均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补充材料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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