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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占某某、李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占某某,绰号“耗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浠水县********号。2017年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2020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泽”,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24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海哥”,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成都市双流区**花园**组。2020年4月24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卢遥,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绰号“刚娃”,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组。2020年5月6日因本案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友敏,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禹某某,绰号“阿俊”,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7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害人朱某某向被告人占某某等人借了高利贷未按期归还,占某某遂邀约被告人李某某、禹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等人向朱某某追债。2020年4月22日凌晨二点左右,占某某、李某某、禹某某先期驾车到达隆昌市双凤镇双石村12组朱某某的表弟谭某某家中,要求朱某某还钱并对其进行殴打。朱某某因无法还钱被占某某等人强行带离其表弟谭某某家并与刚刚驾车赶到隆昌市双凤镇的陈某某、尚某某汇合,一起将朱某某带往成都。在驾车回成都的途中,陈某某、尚某某殴打了朱某某。为索取高利贷,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禹某某控制朱某某的人身自由并逼迫其变卖成都的房产。2020年4月23日17时许,李某某、陈某某挟持朱某某在自贡市大安区民政局补办朱某某出售房产所需的相关手续时被民警挡获,朱某某被解救。2020年4月29日占某某被抓获归案,5月4日尚某某被抓获归案,5月6日禹某某自动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禹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相关法律文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唐某某、谭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禹某某的供述;5.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禹某某为索取高利贷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尚某某有期徒刑各七个月;判处被告人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炽勇

检察官助理:邱江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禹某某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

2.起诉书一式28份;

3.本案卷宗材料6卷,光盘40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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