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3252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堂**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路**号(户籍地安徽省**县**乡**户)。2020年7月22日因非法转移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金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大道**号(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乡**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应某甲,曾用名应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村**组**桥**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应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占某某未经“南方”牌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在桐乡市**街道**村**堂与魏**边界处水泥包装点,将自己购买的散装水泥(未检测质量是否合格)和印刷有假冒“南方”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包装成袋装“南方”牌水泥销售给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22万余元。
2、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向被告人占某某购买假冒“南方”牌袋装水泥后销售给程兴有等人,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
3、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未经“南方”牌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在桐乡市**街道**村和桐乡市**街道**路**码头的水泥包装点,将自己购买的散装水泥(未检测质量是否合格)和印刷有假冒“南方”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包装成袋装“南方”牌水泥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
4、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董秀真(另案处理)在桐乡市**街道**大道**号两人共同经营的桐乡市某某建材经营部,将从被告人潘某某、占某某处购买的假冒“南方”牌袋装水泥(无质量合格证明)进行零售,销售金额达20.5万余元。
5、2019年8月份至2020年7月,被告人应某甲未经“南方”牌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在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村**组**桥**号自己家中,使用印刷机印刷“南方”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后将包装袋销售至桐乡市**街道**村占某某水泥包装点及桐乡市**街道**路**号桐乡市**建材店,销售数量达27000余只。经鉴定,该水泥包装袋的“南方”牌商标为假冒“南方”牌注册商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水泥袋等物证;
2.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3. 证人刘某某、程某某有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占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搜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应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2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单独或与他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潘某某销售金额为12万余元,属销售金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销售金额为20.5万余元,属销售金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甲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伪造数量2.7万余件,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杰
检察官助理:陈冰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应某甲均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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