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935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7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楼**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031995********,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031991********,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县**镇**村委**村**号。2009年2月13日因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8日因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8日因抢夺罪于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委**村**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031998********,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委**村**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王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乙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张某乙受雇请,分别驾驶一辆桂NW7***黑色比亚迪汽车、一辆桂NCM***黑色东风SUV汽车从广西钦州运输假烟至广州市白云区。2019年12月1日9时许上述人员将两辆装载假烟的车辆停放在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位置,由被告人张某乙将桂NW7***黑色比亚迪汽车驾驶至广州市白云区**镇**街**号仓库进行装卸收储后开回。2019年12月1日中午11时,被告人占某某、王某某将停放在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的一辆装载假烟的桂N0D***棕色东风SUV汽车、一辆装载假烟的桂NT5***黑色比亚迪SUV汽车驾驶至广州市白云区**镇**街**号仓库。被告人占某某、王某某在仓库卸货过程中被抓获,警察当场从桂N0D***棕色东风SUV汽车上查获利群、双喜、南京三个品种的违法烟草专卖品卷烟合计1349条(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80860元);从桂NT5***黑色比亚迪SUV汽车上查获利群、双喜、南京、芙蓉王四个品种的违法烟草专卖品卷烟合计1348条(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80260元);从广州市白云区**镇**街**仓库查获的利群、双喜、芙蓉王、玉溪、云烟、南京六个品种的违法烟草专卖品卷烟合计8968条(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385860元)。2019年12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张某乙在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被抓获,警察当场从桂NCM***黑色东风SUV汽车上查获利群、双喜、南京三个品种的违法烟草专卖品卷烟合计1498条(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06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的照片、仓库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清单、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案件调查情况、证明、违法物品进仓登记表等书证;
2. 烟草工作人员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
3.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占某某、王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 搜查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 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
6. 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
7. 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王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结伙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张某乙、占某某、王某某均受雇请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琳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王某某、黄某甲、张某甲、黄某乙、张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13册,光盘12张;
3.涉案16个品种13163条的假冒伪劣卷烟现存于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一大队一中队赤岗仓库,请依法判处;
4.涉案作案工具HONOR手机1部、华为手机3部、OPPO手机3部、VIVO手机1部、NEX手机1部、东风SUV小汽车2台、比亚迪小汽车2台现暂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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