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现住黄石市铁山区**号楼**栋**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陈某某(另案处理)以帮助大冶市**镇**村村民黄某甲办理贷款的名义,为黄某甲在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大冶市**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并取得营业执照,同时为该公司在**银行**支行开设对公账户及电话卡,在办理好相关手续后,陈某某将该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相关证件以方便办理贷款为由予以保管。2020年5月底一天,陈某某与被告人占某某密谋,决定将该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证件变卖从中谋利,于是安排占某某将黄某甲带至**银行变更电话号码联系方式后,占某某与陈某某一起来到鄂州市**找到一名微信号为“****”的男青年,将大冶市**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包括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电话卡等证件卖给该男青年,该男青年向占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占某某与陈某某一起来到鄂州市**,将一套对公账户卖给了一名微信名为“****”的男青年,该男青年向占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资料、公司账户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清单及转账截屏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卫东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占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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