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汽车美容工作室**,住泰兴市**巷**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号)。被告人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周某甲、李某某、严某某、周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占某某及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J****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头村三前组8号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苏MC****小型轿车、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MX****小型轿车、严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MQ****的小型轿车、周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苏ML****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占某某受伤、五车及桥护栏、电线杆受损。被告人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该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薛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炎
检察官助理:孙雅婧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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