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村**组**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幢**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5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中队处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占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的小型客车,从宣城市区九州市场出发,行至佟公路和张果路交叉口路段,撞击绿化带后停止。后被告人占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
被告人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占某某拘役四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 曹 静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