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市**办事处**村**湾**号。被告人占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占某某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湖塘镇、马杭、鸣凰、南夏墅、礼嘉镇、前黄镇、经开区遥观镇、横林镇、横山桥镇等多地消费,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作案21起,涉案价值1094元,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占某某至湖塘镇吾悦广场15幢商铺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李记正宗淮南牛肉汤店吃饭,无故不支付80元餐费。案发后,被告人占某某已退赔餐费损失。
2.2019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占某某至湖塘镇鸣凰鸣凰凤林北路5号被害人查某某经营的顺捷超市购买利群香烟1包,无故不支付15元。
3.2020年3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占某某至遥观镇金创路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快乐烧烤店吃饭,无故不支付134元餐费。
4.2020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占某某至南夏墅街道庙桥中路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沙县小吃店,无故不支付25元餐费。案发后,被告人占某某已退赔餐费损失。
5.2020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占某某至湖塘镇鸣凰礼新中路117号吴某甲经营的沙县小吃店吃饭,无故不支付22元餐费。
6.2020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占某某至湖塘镇新天地不夜城1号楼1-1047被害人崔某某经营的今夜烧烤店吃饭,无故不支付75元餐费。
7.2020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占某某至湖塘镇广电东路243号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苏北家常菜店吃饭,无故不支付75元餐费。
8.202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占某某至湖塘镇人民中路692号王某某经营的淮南牛肉汤金牌锅贴店吃饭,无故不支付39元餐费。案发后被告人占某某已退赔餐费损失。
9.2020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占某某乘坐被害人张某甲的出租车至洛阳派出所门口,无故不支付102元车费。
10.202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占某某至礼嘉镇嘉盛花园东门一期6号被害人戎某某经营的马家牛肉汤店吃饭,无故不支付35元餐费。
11.2020年4月6日7时许,被告人占某某至礼嘉镇甘棠路1号张某乙经营的好多多超市购买黄鹤楼香烟1包,无故不支付19元。
12.2020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占某某至横林镇昌盛路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六安八大碗店吃饭,无故不支付100元餐费。
13.2020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占某某至洛阳镇洛阳路165号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冒菜店吃饭,无故不支付30元餐费。
14.2020年4月中旬某日10时许,被告人占某某至南夏墅街道菜场西门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纯手工水饺店吃饭,无故不支付10元餐费。
15.2020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占某某至南湖家苑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莲都超市购买黄鹤楼香烟1包和打火机1只,无故不支付17元。
16.2020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占某某至南夏墅街道菜场西门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纯手工水饺店,无故扔砸店内凳子。
17.2020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占某某乘坐被害人李某丙的出租车至横山桥镇华美达酒店对面的淮南牛肉汤店,无故不支付160元车费。
18.2020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占某某至湖塘镇天隽峰北门被害人吴某乙经营的沙县小吃店吃饭,无故不支付29元餐费。
19.2020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占某某至湖塘镇花园头195号被害人左某某经营的沙县小吃店吃饭,无故不支付27元餐费,并将店内2只啤酒瓶砸损。
20.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占某某至南夏墅街道南塘路9号被害人欧某某经营的川味烧烤店吃饭,无故不支付70元餐费。
21.2020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占某某至前黄镇红旗桥被害人李某丁经营的新华龙超市购买百事可乐1瓶,无故不支付3元;后占某某又至红旗桥李某戊经营的锦绣烟杂店购买红牛1瓶和小苏烟1包,无故不支付27元。
另查明,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占某某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占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处警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2020年8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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