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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220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占某某明知他人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将其本人和严某某名下多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后被用于网络诈骗的资金流转。经查,被害人张某某2020年8月12日起连续两天被骗共计人民币19,000元,该资金转账至账户名为严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0314050********卡上,并发现涉及其他被害人,经查证,账户名为严某某的工商银行62220314050********资金转账人民币5,000元,账户名为严某某的农业银行6230520690023656073资金转账人民币220,000元,账户名为严某某邮政储蓄银行6221803900003108442资金转账人民币48,683.5元,严某某的三张银行卡资金转账共计人民币273,683.5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占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谢某某、徐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被网络诈骗的经过。

2.被告人占某某供述、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占某某以开拼多多网店等名义要求严某某办理多张银行卡,后提供给他人,被用于实施诈骗的事实。

3.银行账户明细及销户记录等,证实严某某、占某某名下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等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手机截屏照片等,证实各被害人被网络诈骗的情况。

5.公安机关制作电子数据光盘,证实对诈骗案件的侦查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占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占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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