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占某某在本区罗汉寺街新阳村占马户湾,因周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其正在修建的水泥路面轧坏与周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其间,占某某手持木棍将周某某的腰部砸伤。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占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自行调解,被告人占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2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2.身份信息材料、案发地点照片、前科材料、办案说明、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占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光碟;8.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占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曾经故意犯罪,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育华
检察官助理黄漫琳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现取保于其住所,电话18986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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