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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占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打工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涠洲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占某某与占某甲、占某乙等人在北海市海城区**镇**村委会**民居旁边的沙滩处因拉客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占某某驾驶沙滩摩托车离开后拿了一把柴刀返回海滩。被告人占某某持刀追砍占某甲致使其头部被砍伤,占某乙在劝架过程中被占某某砍伤手臂、肩膀。后经法医鉴定,占某甲头部刀砍伤致右额顶部少量硬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刀砍伤致右颞顶部头皮8.5cm缝合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占某乙有外伤致左上肢两处伤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占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公安人员出警后依法从占某某处提取作案凶器砍柴刀一把。

归案后,被告人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持刀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致另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其敏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共贰册及量刑建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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