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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占某某盗用身份证件案)_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铁检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0********,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村**号。201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0日因冒用居民身份证件被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被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人占某某从朋友“鬼子”处购得吴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7日间,被告人占某某违反铁路实名制购票制度,先后八次盗用被害人吴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购买往返于鹰潭、上饶、玉山等地的K1374、K942次等旅客列车车票登乘列车。

2019年1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占某某在抚州东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吴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购票记录、监控视频截图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鹰潭车站售票厅、进站口、安检口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多次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具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章璐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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