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占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都昌县**乡**村**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遗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盗窃罪、遗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8年7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占某某在本区**公寓**栋**室内,趁与其同住的被害人王某某在卫生间洗漱之际,窃取王某某放在床上充电的苹果7 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据线一根、充电宝一个(均无法估计)等物。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涉案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二、遗弃罪
2019年1月5日下午4时50分许,被告人占某某在本区**街道**鞋业员工宿舍内自行分娩出一男婴,随后其将该男婴遗弃在该宿舍楼六楼过道的垃圾桶内。
案发后,被告人占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男婴现由被告人占某某的家人抚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沈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对于年幼、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占某某就盗窃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就遗弃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就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占某某拘役四个月,就遗弃罪判处被告人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丹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本案系单轨制案件;
3.随案移送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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