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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占某某盗窃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性, 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70********,汉族,文盲,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垸**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区**村**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4月9日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8月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08年8月20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0年1月2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6年10月26日、2018年4月24日、2019年9月11日分别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最后一次判决于2020年3月15日执行完毕,并于当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占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镇**居民会**兜**号,通过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同其妻子共同居住生活的房间内行窃,未窃得财物。

2.2020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占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镇**路**宿舍楼二楼,通过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同其妻子共同居住生活的房间内,盗走奥乐牌触摸屏手机、OPPO触摸屏手机及华为触摸屏手机各一部及现金600余元。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1397元(另两部手机无法鉴定)。

3.2020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占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镇**路**宿舍楼二楼,通过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同其妻子共同居住生活的房间内,盗走现金6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占某某已将上述华为手机退还被害人王某某,并分别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现金850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单等书证;

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共计价值2667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李玲

检察官助理:李春光

2020年710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地;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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