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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下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04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号。2019年3月,因盗窃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占某甲在下陆区**路等地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共计7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49.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8日,被告人占某甲看到下陆区**银行附近路面正在进行污水管道改造,在施工现场放有钢制水管。遂电话联系陈某某,谎称自己姐夫承包工地遗留废弃的污水管需要处理。约定次日凌晨5时许,由陈某某驾驶三轮车前来收购。该二人按照约定时间到达下陆区**街道**银行附近,共同将此处钢制水管(重300斤)盗走,经鉴定被盗钢制水管价值人民币738元。

2、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占某甲看到下陆区**路十字路口的**银行门口和附近夜市摊的路面正在进行污水管道改造,现场均放有钢板。遂采取同样的手段,于次日凌晨5时许,将此处一块钢板(重300斤)盗走,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人民币438元。

3、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占某甲以同样方式将下陆区**大道**路口**银行门口的另一块钢板(重300斤)盗走,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人民币438元。

4、2020 年8月27日,被告人占某甲看到下陆区**银行附近路面施工现场放有钢制水管。遂采取同样的手段,于次日凌晨5时许,将此处钢制水管(重400斤)盗走,经鉴定被盗钢制水管价值人民币984元。

5、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占某甲看到下陆区**路**小学旁边的公共厕所附近路面上放有两个钢制弯头。遂采取同样的手段,于次日凌晨5时许,将此处钢制弯头(重50斤)盗走,经鉴定被盗钢制弯头价值人民币123元。

6、202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占某甲看到下陆区**路**小区对面的施工工地放有一堆钢制模具。遂采取同样的手段,于次日凌晨5时许,将此处钢制模具(重600斤)盗走,经鉴定被盗钢制模具价值人民币876元。

7、2020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占某甲看到下陆区**路**门口放有一块钢板。遂采取同样的手段,于次日凌晨5 时许,将此处钢板(重310斤)盗走,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人民币45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黄石市下陆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改价认字[2020]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何某某、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干 东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占某甲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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