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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7013,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5时5分许,被告人占某某在长江铜陵段郊区***北埂江边使用“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渔获65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网具认定书、情况说明、相关政策文件等书证;

2. 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现场、称重、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在禁捕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占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幸福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场**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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