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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占鹏程受贿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720号

被告人占鹏程,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温州市鹿城区**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大厦**楼**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2月25日经温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于2019年2月2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鹿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占鹏程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28日至7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占鹏程先后担任本区**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及**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利用分管旧城改造、房屋征收、拆迁安置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索取和非法收受徐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非法收受和索取温州**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财物共计人民币41万元

1.2012年6月,被告人占鹏程以“借款”为名,向徐某甲索得人民币20万元。

2.2012年8月,被告人占鹏程向徐某甲索得人民币5万元。

3.2012年9月,被告人占鹏程以直接推荐等方式帮助徐某甲承接到**村旧村改造地块土方回填项目,后于2013年1月收受徐某甲送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4.2013年初,被告人占鹏程以直接推荐等方式帮助徐某甲承接到**村拆除地块废土清运和场地平整项目,后于2013年4月收受徐某甲送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5.2014年1月,被告人占鹏程再次以“借款”为名,向徐某甲索得人民币1万元。

此外,被告人占鹏程还在其他项目承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徐某甲提供帮助、给予关照。

(二)索取温州市**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甲财物共计人民币14万元

1.2013年7月,被告人占鹏程以“借款”为名,向叶某甲索得人民币11万元。

2.2013年8月,被告人占鹏程再次以“借款”为名,向叶某甲索得人民币3万元。

此外,被告人占鹏程还在工程款拨付、工程进度、工程验收等方面为叶某甲提供帮助、给予关照。

(三)非法收受徐某甲、叶某甲、余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徐某甲、叶某甲、余某某为承接温州**冶炼厂房屋拆除项目,多次找被告人占鹏程帮忙,并允诺给予“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占鹏程予以答应,并以直接推荐等方式帮助徐某甲等人承接到上述项目,后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收受徐某甲等人送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此外,被告人占鹏程还在工程款拨付、工程进度、工程验收等方面为徐某甲等人提供帮助、给予关照。

(四)非法收受和索取温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4万元

1.2015年初,汤某某为承接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拆除项目,通过时任**街道**科副科长的徐某乙(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占鹏程帮忙,并允诺给予“好处费”。被告人占鹏程以直接推荐等方式帮助汤某某承接到上述项目后,与徐某乙二人共同收受汤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其中被告人占鹏程分得人民币6万元,徐某乙分得人民币4万元。

2.2015年11月,被告人占鹏程以“借款”为名,向汤某某索得人民币4万元。

3.2015年12月,被告人占鹏程在承接业务等方面为汤某某提供帮助后,收受汤某某送予的人民币4万元。

(五)非法收受和索取温州**拆迁事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6.5万元

1.2012年8月,被告人占鹏程以“借款”为名,向欧阳某某索得人民币7万元。

2.2014年初,被告人占鹏程在**工业区拆迁项目及**路道路拓宽拆迁项目的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欧阳某某提供帮助,后于2014年1月至2月间收受欧阳某某送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9.5万元。

(六)非法收受**街道村民沈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7万元

2013年,沈某某为承接**工业区和**自然村拆除项目,通过徐某乙找到被告人占鹏程帮忙,并允诺给予“好处费”,被告人占鹏程帮助沈某某承接到上述项目后,于2015年底收受沈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7万元。

(七)非法收受**街道工作人员徐某乙、叶某乙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013年,**工业区**号厂房所有人孙某某(另案处理)为使该厂房能够按照村民住宅拆迁安置标准获取“一翻三”补偿费用,找到**街道工作人员徐某乙、叶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徐某乙、叶某乙等人在“办理”此事过程中又找到被告人占鹏程等人帮忙,被告人占鹏程予以答应并提供部分帮助,后于2016年上半年通过徐某乙、叶某乙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占鹏程向鹿城区监察委员会检举揭发徐某乙、叶某乙等人受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文件、中共温州市鹿城区委干部任免通知、中共温州市鹿城区委员会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街道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温州市鹿城区监察委员会文件、中共温州市鹿城区纪律检察委员会文件、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审批表、中标通知书、发票、房屋拆除协议书、街道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街道办事处合同审批表、房屋拆除施工协议书、拆迁委托合同、征收(置换)委托合同、记账凭证、请示、南汇街道未经登记建筑初审认定调查表、南汇街道未经登记建筑调查复核审批表、南汇街道城中村房屋改造变更分户申请书、报告、土地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叶某甲、余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徐某乙、陈某甲、欧阳某某、陈某乙、沈某某、叶某乙、孙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卢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占鹏程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鹏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占鹏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甜甜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占鹏程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拾册、补充材料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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