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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卡某某·阿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特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某某·阿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427****0614,哈萨克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住新疆特克斯县******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3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疫情原因,2020年3月24日释放,无前科。

被害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27********0015,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镇**街**环路**巷**号,无业。

本案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卡某某·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卡某某·阿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喝酒过程中,因发生矛盾,被害人杨某某用菜刀砍伤被告人卡某某·阿某某鼻子,造成受伤。之后双方在特克斯县城镇派出所达成协议,被害人杨某某给被告人卡某某·阿某某500元医疗费,并出具收款收据。2020年1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卡某某·阿某某在特克斯县**镇**街**环路**巷**号被害人杨某某家,因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再次发生冲突,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杨某某,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特克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特克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返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某某·别某某等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卡某某·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特克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卡某某·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某·阿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卡某某·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卡某某·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尔辛

检察官助理:吴力升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德某某·阿某某新疆特克斯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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