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村附**号,现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阿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5************,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村附***号,现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1日,本院向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发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该局于同年1月18日以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凌晨05时许,被告人卡某某和被告人阿某某在吉木萨尔县****广场**KTV一同饮酒,从KTV出来后被告人卡某某要求驾驶阿某某的车辆,俩人互换位置,卡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小型轿车,从*****广场**KTV门口出发行驶50米左右时被巡逻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阿某某于2021年1月13日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5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阿某某明知卡某某饮酒后仍放任其驾驶自己机动车,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卡某某、阿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卡某某提议酒后驾车并实施酒后驾车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阿某某放任卡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车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卡某某、阿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卡某某、阿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卡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15天,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依玛西·木沙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卡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吉木萨尔县***村附**号,联系电话:1319994****;
2.被告人阿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吉木萨尔县***村附***号,联系电话:1529964****。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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