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
姓名 |
卡某某 |
性别 |
男 |
民族 |
维吾尔族 |
身份 证号 |
6501021995******** |
|
前科劣迹 |
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8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区分局处罚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
||||||||
辩护人 | |||||||||
权利告知 |
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
||||||||
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
||||||||
侦查机关 |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区分局 |
||||||||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
指控事实 |
2020年3月23日00时01分许,被告人卡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灰色红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天山区金银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犯罪嫌疑人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 |
|||||||
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
量刑情节 |
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8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区分局处罚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
||||||||
量刑建议 |
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
||||||||
检 察 员:魏飞、黄秉明 (院 印) 2020年4月22日 |
附:
1.侦查卷宗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