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95********,维吾尔族,大学本科,长沙**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区**路**号院**栋**单元**室,住长沙**大学**校区学生宿舍,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卡**·**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卡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口**酒吧内与被害人吴某某因口角发生推搡,后在**酒吧门口,吴某某见被告人卡某某出来后遂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卡某某认为自己吃亏,于是跑至长沙市天心区**路**超市购买两瓶啤酒返回**酒吧门口,将两瓶啤酒砸碎后双手持碎裂的啤酒瓶与吴某某发生对打,造成吴某某右臂、右侧身体外伤。经鉴定,吴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应届在校毕业生、学籍证明、在校表现、学生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依某某、孙某某、邹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公物鉴(法临)字[2019]68号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作案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卡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4、被害人对双方打斗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卡某某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贵院对被告人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颂
检察官助理:谭杰
2020年8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卡某某现在长沙**大学**校区学生宿舍候审,联系电话:15199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