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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卡某某盗窃案)_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公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卡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7198804********,藏族,文盲,务农,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乡**村**组,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壹仟圆整),于201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5日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本案由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王某某、被害人索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中午时分,被告人卡某某在墨竹工卡县**乡**寺男宾温泉泡澡区泡澡时,看到被害人索某某准备下到温泉池泡澡,将手机放置到了脱下的衣服兜里。于是被告人卡某某趁其不注意,将索某某的衣服顺走,并从衣兜里拿走了一部蓝色华为直板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80元(壹佰捌拾圆),随即将衣服丢在了**。经墨竹工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941.28元(壹仟玖佰肆拾壹圆贰角捌分)。

被告人于2020年4月3日因形迹可疑被墨竹工卡县**乡派出所民警盘问,随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被传唤至墨竹工卡县**乡派出所。2020年5月15日,根据被害人索某某的申请,已向其返还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

2.书证:《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藏0127刑初2号、《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墨竹工卡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卡某某指认现场照片7张;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墨竹工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2020〕3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卡某某和被害人索某某的辨认笔录各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某趁人不备拿走他人的手机及现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墨竹工卡县**乡派出所民警排查询问时,能够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于201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日再次实施盗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一般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不适用缓刑。因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故建议对被告人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壹仟圆整),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    静

检察官助理:公桑更增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卡某某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涉案赃物(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673元(陆佰柒拾叁圆)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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