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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卡某某诈骗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11998********,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喀什市**乡**村**组**号,现住**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8日至9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卡某某通过微信以办理信用卡、无息贷款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热某某、阿某某等人钱款5450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4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人卡某某以给热某某办理信用卡为由,分五次骗取被害人热某某人民币7679元。

2.2019年6月16日至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卡某某以给阿某某办理贷款为由,分五次骗取被害人阿某某人民币20984元。

3.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卡某某以给多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多某某人民币5280元。

4.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卡某某以给亚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亚某某人民币700元。

5.2019年9月,被告人卡某某以给姑某某办理两张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姑某某人民币1500元,后经被害人催要,于2020年3月15日向被害人姑某某退还钱款500元。

6.2019年9月26日至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卡某某以给努某某办理高额度信用卡为由,分九次骗取被害人努某某人民币9000元。

7.2019年11月23日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卡某某以给阿某某办理信用卡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阿某某人民币1000元。

8.2019年11月27日、28日,被告人卡某某以给阿某某办理高额度的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阿某某人民币2400元。

9.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卡某某以给依某某办理高额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依某某人民币1800元。

10.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卡某某以给阿某某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阿某某人民币160元。

11.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卡某某以给祖某某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祖某某人民币40元。

12.2020年2月11日至3月22期间,被告人卡某某以给努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努某某人民币4300元。

13.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卡某某以给喀某某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喀某某人民币78元。

14.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卡某某以给如某某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如某某人民币80元。

2020年3月23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卡某某进行网上追逃,于同年3月29日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5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至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阿依玛西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卡某某现羁押在吉木萨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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