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卡某某,曾用名:恰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65********,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巷**号**幢**室。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6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卡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卡某某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乡**村的加某某处以抵消200元债务的形式购买马鹿角1根。2017年12月,被告人卡某某与其妻子在乌鲁木齐市**药材公司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马鹿头角标本1件。2018年7月底,被告人卡某某和其妻子在乌鲁木齐市**市场市门口的地摊上以20元的价格购买北山羊角1根。涉案野生动物制品经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中心鉴定部门鉴定,分别为马鹿角一根,价值1500元;马鹿头角标本1件,价值3000元;北山羊角1根,价值10000元;其中,北山羊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马鹿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涉案三件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合计1450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等;
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卡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具有犯罪主体资格。其系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其曾因盗窃罪被米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该证据证明:2017年12月左右,卡某某到乌鲁木齐市**药材公司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马鹿头标本。2018年7月底,卡某某去乌鲁木齐市**市场药店门口的地摊位上以20元的价格购买北山羊角。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组证据证实:2017年5月,被告人卡某某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乡**村的加某某处以抵消200元债务的形式购买马鹿角1根。2017年12月,被告人卡某某与其妻子在乌鲁木齐市**药材公司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马鹿头标本1个。2018年7月底,被告人卡某某和其妻子在乌鲁木齐市**市场市门口的地摊上以20元的价格购买北山羊角1根。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鉴定对象的照片和鉴定人资格证书;该组证据证明:涉案野生动物制品经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分别为马鹿角一根,价值1500元,北山羊角1根,价值10000元,马鹿头角标本1件,价值3000元。北山羊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马鹿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涉案三件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合计14500元。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卡某某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卡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以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怀鹏
娄力斌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9919****;
2.案卷二册(法律文书卷:9页、侦查卷:185页)、散件3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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