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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卡某诈骗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卡某,女,1995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65010319950604XXXX,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喀什市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9年7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抓获。2019年7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被押回至喀什市,于2019年7月24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喀什市看守所。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卡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本案于2020年1月12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卡某以诈骗赚钱为目的,用自己的KAi****4号微信建立了 “sarfas衣服”的微信群,并在该微信群传播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两轮电动车的信息。于2019年5月3日给被害人米某出售三辆电动车为由骗取被害人1000元。

2、被告人卡某以诈骗赚钱为目的,用自己的KA****604号微信建立了 “sarfas衣服”的微信群,并在该微信群传播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两轮电动车的信息。从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3日给被害人西某出售一辆电动车为由骗取被害人3000元。

3、被告人卡某以诈骗赚钱为目的,在自己的KAi****04号微信朋友圈传播批发女装的信息。从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18日给被害人布某出售女装为由骗取被害人4700元。

4、被告人卡某以诈骗赚钱为目的,在自己的KA****604号微信朋友圈传播批发女装的信息。于2019年7月15日给被害人玛某出售女装为由骗取被害人140元。

5、被告人卡某以诈骗赚钱为目的,用自己的KA****604号微信建立了 “sarfas衣服”的微信群,并在该微信群传播出售女装、洗衣机的信息。于2019年7月11日给被害人约某提出售一台洗衣机为由骗取被害人500元。

6、被告人卡某以诈骗赚钱为目的,用自己的KA****604号微信建立了 “sarfas衣服”的微信群,并在该微信群传播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两轮电动车的信息。从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7日给被害人萨某出售11辆电动车为由骗取被害人11000元。

7、被告人卡某以诈骗赚钱为目的,用自己的KA****604号微信建立了 “sarfas衣服”的微信群,并在该微信群传播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两轮电动车的信息。于2019年4月26日给被害人艾某1出售电动车为由骗取被害人1800元。

8、被告人卡某以诈骗赚钱为目的,用自己的KA****604号微信建立了 “sarfas衣服”的微信群,并在该微信群传播出售女装、洗衣机的信息。于2019年7月9日给被害人艾某2出售一台洗衣机为由骗取被害人500元。

9、被告人卡某以诈骗赚钱为目的,用自己的KA**604号微信建立了 “sarfas衣服”的微信群,并在该微信群传播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两轮电动车的信息。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1日给被害人努某1出售八辆电动车为由骗取被害人8000元。

10、被告人卡某以诈骗赚钱为目的,用自己的KA**604号微信建立了 “sarfas衣服”的微信群,并在该微信群传播出售女装、洗衣机的信息。自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10日给被害人迪某出售洗衣机、女装为由骗取被害人4038元。

11、被告人卡某以诈骗赚钱为目的,用自己的KA**604号微信建立了 “sarfas衣服”的微信群,并在该微信群传播出售女装、洗衣机的信息。于2019年7月14日给被害人努某2提出售女装为由骗取被害人107元。

12、被告人卡某以诈骗赚钱为目的,用自己的KA**604号微信建立了 “sarfas衣服”的微信群,并在该微信群传播出售女装、洗衣机的信息。于2019年7月14日给被害人吐某出售女装为由骗取被害人156元。

13、被告人卡某以诈骗赚钱为目的,用自己的KA***604号微信建立了 “sarfas衣服”的微信群,并在该微信群传播出售女装、洗衣机的信息。于2019年7月9日给被害人麦某出售洗衣机为由骗取被害人1000元。

案发后,被害人米某、西某等二人的4000元经济损失被追回。其他被害人31941元的经济损失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巴斯坎吉

艾克拜尔·扎米尔

2020年2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卡某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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