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万洪,曾用名卢万红,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5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职业,住贵州省瓮安县**镇**村**。2002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5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职业,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镇**村**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万洪、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4月7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卢万洪、郑某某伙同王某甲和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老街一家百杂店买东西时,与百杂店店主李某甲(原名李某乙)发生纠纷并互殴,后王某甲、蔡某某等人纠集了王某乙、赵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东吴镇南村新桥商量后,持刀、铁棍等工具赶至东吴老街李某甲百杂店进行报复,被告人卢万洪、郑某某和蔡某某、王某甲等人持刀、铁棍殴打李某甲及其小舅子林某甲和岳父林某乙,分别致林某乙重伤、李某甲轻伤、林某甲轻微伤。
案发后,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5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照片说明 、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记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林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
4. 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王某甲、蔡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的供述;
5. 被告人卢万洪、郑某某的供述;
6. 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万洪、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万洪、郑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万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卢万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春丽
附:
1.被告人卢万洪、郑某某现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和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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