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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世同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芦某甲,男,1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1052319******501X,汉族,中专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汤阴县,户籍地汤阴县******,现租住于巩义市康店镇马峪沟村。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其父共同在巩义市康店镇杨岭村工地上施工时,因其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卢某某到被害人杨某某身后将杨某某推落至路边沟内致其摔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芦某乙、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年8月11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康店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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