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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黎某春等三人诈骗案)_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居委会****号。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黎某春,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1********,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农场**队。

被告人符艺忠,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居委会**路**号(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路**小区**街)。

被告人卢某某、黎某春、符艺忠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黎某春、符艺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黎某春、符艺忠经预谋后,在海南省海口市出租房内进行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电信诈骗,由卢某某搜集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发送诈骗电话短信;黎某春负责三人生活起居、购买作案电话卡、联系洗钱“通道”;符艺忠伪装成银行客服接听电话,以帮助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手机支付验证码,并通过QQ发送给洗钱“通道”,盗刷被害人信用卡内现金。三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共诈骗赵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26名被害人合计25万余元。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黎某春、符艺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截图、受害人统计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卢某某、黎某春、符艺忠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电子证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黎某春、符艺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黎某春、符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银行客服人员实施电信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黎某春、符艺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黎某春、符艺忠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黎某春、符艺忠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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