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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元海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卢元海,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组。20153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92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元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卢元海在成都高新区天和路和平广场路边,趁被害人唐某某在卤菜摊位与停车位之间往返搬运物品的间隙,将唐某某放在汽车后排座上的一个内装营业款的不锈钢桶盗走,桶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卢元海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小区后门被挡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元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元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元海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卢元海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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