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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南地盗窃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卢南地,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南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南地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卢南地先后多次在平和县小溪镇、霞寨镇等地盗窃8名被害人的钱包、手机、摩托车等财物,犯罪金额合计8169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卢南地在霞寨镇团结村点林尾**号盗走被害人卢某甲停放在门口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2860元。

2.2020年5月9日凌晨, 被告人卢南地在霞寨镇彭林村顶楼***号盗走被害人卢某乙停放在门口闽E*****摩托车。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1855元。

3.2020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卢南地在霞寨镇南霞线岩岭村公交站**制品厂内盗走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工厂内的一桶92号汽油。经认定,该桶汽油价值99元。

4.2020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卢南地在霞寨镇古隆村水口**号盗走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门口的闽E*****二轮摩托车。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1562元。

5.2020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卢南地在霞寨镇建设村下楼***号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门口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170元。

6.2020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卢南地在小溪镇宝山村内湖庙撬开添油箱的锁盗窃财物,因无法打开添油箱而未遂。

7.2020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卢南地在小溪镇宝山村堂内湖庙旁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置在自行车篮里的钱包,内有现金400元。

8.2020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卢南地在小溪镇西林村自来水公司附近盗走被害人江某某放置在的自行车篮里的OPPO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1223元。

经鉴定,被告人卢南地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卢南地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平和县公安局扣押的被盗钱包、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等书证;3.被害人黄某甲等8人的陈述;4.被告人卢南地的供述和辩解;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指认等笔录;6.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南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南地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南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多次刑事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南地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静芬

检察官助理:叶晓婷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卢南地现被羁押在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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