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卢培胜,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52********,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永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6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3月4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永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8********,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7日被永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永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培胜、杨某甲、杨某乙、黄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荣军砂石料场”位于永善县**镇**村单彝社境界内。2018年8月25日,“荣军砂石料场”按要求放炮排险后,部分务基镇白胜村单彝二、三、四、五社群众反应房屋被“荣军砂石料场”放炮损坏,并要求予以解决。务基镇政府、白胜村委会及荣军砂石料场派人对此进行了实地查看核实。
2018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卢培胜、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组织单彝二、三、四、五社部分群众以“荣军砂石料场”放炮致使房屋受损和以“荣军砂石料场”采石料超过边界为由,多次召集群众开会,煽动群众到“荣军砂石料场”阻拦生产,到“荣军砂石料场”阻拦生产经营,致使“荣军砂石料场”被迫停工。
2018年11月1日,永善县安监局、永善县国土资源局、务基镇政府、白胜村委会组成工作组在白胜村委会协调处理单彝二、三、四、五社部分群众房屋被损害一事。相关职能部门要求单彝社群众走司法鉴定方式确定房屋受损是否系“荣军砂石料场”放炮所致,但卢培胜、黄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等人不同意走司法鉴定程序。
2018年12月28日,卢培胜、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仍多次组织、煽动单彝二、三、四、五社部分群众到“荣军砂石料场”滋事、阻拦生产,致使“荣军砂石料场”处于半停工状态,严重影响“荣军砂石料场”正常生产经营。经鉴定,造成“荣军砂石料场”直接经济损伤188.915.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证人钟某某、杨某丙、黄某甲、柏某某、熊某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卢培胜、杨某甲、杨某乙、黄某某供述;
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培胜、杨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培胜组织、召集、煽动群众参与阻止荣军砂石场施工,为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杨某甲、黄某某、杨某乙积极参与开会、通知群众、商量阻工事宜,为本案的积极参加者,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卢培胜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判处被告人杨某乙一年两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2020年2月4日
附:1.被告人卢培胜、杨某乙、杨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碟68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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