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卢孔守(曾用名卢孔波),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1********,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乡**村。因盗窃,于2018年8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18年10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7月3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猥亵儿童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孔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孔守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卢孔守行至平阳县**镇**路**号“绿佳电动车”车行前,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爱尚”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爱尚”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5元。
2.201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卢孔守行至平阳县**镇**村老人院门口,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 “发顺”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发顺”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47元。
3.201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卢孔守行至平阳县**镇**路**号附近桥下,将被害人卢某某放于该处的两台变压器盗走,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卢孔守于2019年12月13日在平阳县**镇**路和**路交叉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查获两辆被盗电动车并已发还两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温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孔守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孔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孔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孔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孔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飞娜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卢孔守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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