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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广泉、蔡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3109号

被告人卢广泉,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住玉林市北流市********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住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曾因收购盗窃所得的手机被东莞市公安局处罚款一千元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广泉涉嫌盗窃罪、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卢广泉窜至本市**镇**社区**街**号**工业园保安室,见被害人邓某某在保安室内睡觉,卢便进入屋内,盗走邓的一部OPPOR9S手机(价值490.37元),卢得手后窜至**镇**社区**路**号的店铺,将赃物手机卖给被告人蔡某某。

2020年5月25日3时许,卢广泉窜至**镇**社区**村**路**号**住宿大堂,见被害人陈某甲在沙发上睡觉,卢便上前,盗走陈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价值383.33元)、一部华为手机(自报约1500元)。卢得手后再次将两台赃物手机卖给蔡某某。

2020年5月26日5时许,卢广泉窜至**镇**社区**路**号**五金塑胶制品厂保安室,见被害人陈某乙在内睡觉,卢便进入屋内,盗走陈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822.6元)。

被告人卢广泉已于2020年5月26日害东莞市**镇**社区**网吧被抓获归案,蔡某某于同天在本市**镇**社区**路**号**店被抓获归案。破案后,已起获三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邓某某、陈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陈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广泉、蔡某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广泉、蔡源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广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广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泳琪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卢广泉、蔡某某现被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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