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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庆明盗窃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卢庆明,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4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庆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庆明表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卢庆明翻窗进入当涂县姑孰镇**湖景美墅**栋**室被害人孙某某家中,在一楼、二楼房间未发现有价值的物品后,逃离现场。 

2.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卢庆明翻窗进入当涂县姑孰镇**湖景美墅**栋**室被害人蒋某某家中,在二楼卧室窃取2块手表、1串珍珠项链和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被发现后逃跑过程中,其将窃取的手表和项链丢失。因资料不全,被盗手表和项链未予以价格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卢庆明于2020年6月2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百丈派出所抓获归案,次日被带至当涂县公安局。当涂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卢庆明退出的人民币11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卢庆明的供述和辩解;

6.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 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庆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庆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庆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第1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卢庆明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庆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庆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觉非

检察官助理:乾  坤

2020年 11 月 23日

附:

1.被告人卢庆明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村**栋**室,联系电话:1598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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