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84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花园**期(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卢某某曾因吸毒,于2005年1月27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限期戒毒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08年3月26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11年9月19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8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26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1日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先后三次向霍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已贩卖并交付给霍某某的冰毒合计1.6克,购进冰毒后被当场查获的有4.49克,上述冰毒合计6.09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向一微信昵称为“吴三”的男子购买冰毒后,于当日20时左右在扬州市广陵区**花园西门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霍某某贩卖冰毒0.8克。
2.2019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花园西门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霍某某贩卖冰毒0.8克。
3.2019年9月6日,霍某某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卢某某为向霍某某贩卖冰毒,向一微信昵称为“吴三”的男子联系购进冰毒。当晚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花园西门附近一出租车上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某某身上查获白色可疑晶体净重4.49克。经检测,该白色可疑晶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色可疑晶体照片;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扣押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霍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7.光盘2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卢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翠翠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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